《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guards第一次生效时间2002年1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2004年3月31日修订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0号公布2004年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guards第一次生效时间2002年1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2004年3月31日修订

  •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0号公布

  • 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修改决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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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生产类似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调查 第二章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商务部未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国内行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损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公告。

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安全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全措施委员会)立案调查的决定。

第六条商务部负责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的调查和确定;其中,涉及农产品保障措施的国内工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是指与国内生产相比,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行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以下有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和增长率;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3)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亏损、就业等;

(四)造成国内工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以事实为基础,而不仅仅是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因素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 调查期间,商务部应当及时公布案件的详细分析和审查。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行业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问卷、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可用于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相关信息,信息提供商认为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可以按照保密信息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按照保密信息处理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并要求信息提供者提供非保密信息总结。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坏的调查结果及其原因由商务部公布。

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调查结果和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步裁决,也可以直接作出最终裁决,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可以作出初步决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对国内行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以提高关税的形式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图1

第十七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公告。海关应当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实施。

商务部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决定公告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十九条 最终裁加进口产品数量,对国内行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公告;数量限制的,由商务部决定并公告。海关应当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如果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相关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之间分配数量,商务部可以与相关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协商数量分配。

第二十二条 保障措施应当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国内行业必要的范围内,防止和补救严重损害,便于调整。

第二十四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出口经营者有实质性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充分协商机会。

第二十五条 最终决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应当退还已征收的临时关税。

第四章 担保措施的期限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仍有必要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

(二)有证据表明国内相关产业正在调整;

(三)已履行对外通知协商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格于延长前的措施。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一年的,在实施期间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八条 担保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对该措施进行中期审查。

复审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等。

第二十九条 担保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应当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公告;担保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一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不得短于前一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个产品的实施期限为180天或180天,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一年以上;

(二)同一产品自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地区)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协商、通知和纠纷解决。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发表于2022-05-24,由周林编辑,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由admin于2022年05月24日发布于本网,共2778个字,共5422人围观,目录为进出口贸易,如果您还要了解相关内容敬请点击下方标签,便可快捷查找与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相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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