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扰乱

摘要:市场扰乱 市场干扰是什么?市场扰乱是指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市场干扰的立法背景从历史上看,中国《入世议定书》载入市场扰乱条款有两个历史源泉。一是早在GATT在此期间,计划经济国家,如波兰、匈牙...

市场扰乱

市场干扰是什么?

市场扰乱是指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

市场干扰的立法背景

从历史上看,中国《入世议定书》载入市场扰乱条款有两个历史源泉。一是早在GATT在此期间,计划经济国家,如波兰、匈牙利和罗马尼亚加入GATT大部分都接受了西方国家提出的选择性保障条款。二是1960年GATT缔约方全体针对纺织品与服装进口激增所通过的一项专门决议。

一般认为,GATT基于自由市场导向经济,建立了国际贸易体系。因此,在GATT在此期间,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加入了GATT贸易体系带来了一些概念问题。为了解决这个概念问题,GATT在波兰、罗马尼亚、匈牙利等非市场经济国家加入缔约方GATT在议定书中确立了特书中确立。根据波兰加入GATT根据议定书第四节的规定,如果波兰的出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其他缔约方的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波兰未能与其他缔约方协商,波兰应限制出口或采取其他措施,包括调整出口价格。这一特殊规定的背景是,对于波兰等国家专门控制贸易的国家GATT缔约方认为其价格建立机制具有特殊性,产品供需关系受行政控制,正常GATT规则不足以阻止这些国家产品的涌入。

中国在入世过程中WTO成员特别是美国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庞大的出口贸易总额给其他成员的国内工业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草案中,它们对中国入世的条件提出了各种严苛的要求。《入世议定书》的1994年草案提出“市场扰乱”或“严重损害”两种标准供最终文本选择,并且规定受影响成员可以与中国协商寻求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

草案在1997年对94草案进行了细微的修正,但重要的是,根据97草案,WTO《保障措施协议》应适用于中国特别保障条款的剩余规则。在谈判过程中,中国谈判代表反对这两份草案。经与其他成员讨价还价,最终形成了《入世议定书》第16条以市场干扰为核心概念的特别保障条款。与94、97草案相比,本最终文本中的条款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对市场干扰建立了详细定义,尽量避免其他条款WTO成员滥用(如美国406条款);第二,严格的程序规则是针对市场干扰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

市场扰乱的特殊识别标准

《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4款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这里的“市场扰乱”显然是从前述1960年GATT缔约方所有决议都定义了市场干扰,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在1960年的决议中,进口产品的价格大多低于进口国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当前价格,而这种价格差异并没有强调。第二,《进入议定》中使用的损害标准是实质性的WTO《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相同,1960年决议使用损害的标准是严重性GATT第十九条与《保障措施协议》相同。

《入世议定书》中关于市场干扰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标准来自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406节。本节规定,当与国内工业生产的产品相同或直接竞争的商品进口绝对或相对快速增长,成为对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时,国内工业存在市场干扰。2000年10月10日,美国总统在中美签署双边协议后签署了PNTR修改《1974年贸易法》,增加第421节(市场扰乱)和第422节(贸易转移)。2002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第一次根据第421节调查中国轴架传动器的特殊保障措施。由于第421节没有详细定义实质性损害或威胁,ITC参照《1930年关税法》第七编(反倾销)对实质性损害的概念,实质性损害为不是无意义、不实质或不重要的损害。此外,《1974年贸易法》第406节的立法历史将其与《201条款》中的严重损害进行了比较,认为实质性损害的标准低于严重损害。由于第421节没有明确的指示,ITC实质性损害低于严重损害标准。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会受到影响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974年贸易法》第421节(d)也有类似的规定。但第421节(d)上述任何因素是否存在并不一定决定市场干扰的存在。

市场扰乱-图1

《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在WTO保障措施协议中没有完全相应的条款。但我们不妨将其与《保障措施协议》第4(2)(a)条关于严重损害及其威胁的评估因素进行比较。按照后者,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在阿根廷与欧共体鞋类产品保障措施案、美国与欧共体小麦面筋保障措施案中,上诉机构均认定:《保障措施协议》第4(2)(a)主管机关应当调查本条所列的这些因素。显然,《入世议定书》中列出的客观因素比《保障措施协议》第4(2)要好(a)它的肯定性要少得多。值得注意的是,《入世议定书》中列出的第二个因素是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保障措施协议》第4(2)(a)本条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在一般保障措施的调查中,主管部门是否也需要考虑价格因素呢?这个问题是WTO它涉及到几个***解决方案。在这方面,专家组的基本意见是,《保障措施协议》第2(1)条没有明确要求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分析,价格条件是否属于第4(2)(a)条款中的所有相关因素都应视个案而定。

参考文献

  1. ↑黄涧秋.市场扰乱条款WTO协议中的特殊地位[J].世界贸易组织的动态与研究.2005(02)

市场扰乱

市场扰乱发表于2022-06-10,由周林编辑,文章《市场扰乱》由admin于2022年06月10日发布于本网,共2411个字,共5134人围观,目录为经济百科,如果您还要了解相关内容敬请点击下方标签,便可快捷查找与文章《市场扰乱》相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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