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斯比规则是什么(维斯比规则适用范围)

摘要:维斯比规则是什么(维斯比规则适用范围) 维斯比规则是什么《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 for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RelatingtoBi...

维斯比规则是什么(维斯比规则适用范围)

维斯比规则是什么

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 for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RelatingtoBillsoflading)的简称。

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于1968年6月23日通过,自1977年6月23日生效。截至1996年9月,英国、法国、德国、荷兰、西班牙、挪威、瑞典、瑞士、意大利、意大利和日本等主要航运国家共有29个国家参与了这一规则。它被命名为瑞典维斯比的议定准备工作。维斯比规则是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和补充,通常与海牙规则一起被称为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

制定维斯比规则的背景

海牙规则自1931年生效以来,已被国际航运界广泛接受,其历史作用是使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依法,统一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条款,对提单标准化发挥了积极作用,基本缓解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矛盾,促进了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发展。然而,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航海和造船技术的快速发展,海上运输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快速发展,海牙规则的内容不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明显偏向于船舶的利益,通货膨胀的现实使100英镑的赔偿限额明显过低。到20世纪50年代,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基于上述情况,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9年在南斯拉夫里吉卡召开了第24届会议,决定成立一个小组委员会,负责修改《海牙规则》。根据各国代表对修改《海牙规则》的建议,1963年,小组委员会起草了修改《海牙规则》的议定草案,提交给1967年和1968年召开的海事法会议审议。经会议审议批准后,于1968年2月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举行。(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在斯德哥尔摩讨论期间,参加会议的成员前往哥特兰岛的维斯比城。为了借鉴中世纪维斯比海法的声誉,该议定被称为维斯比规则(VisbyRules)。修订后的海牙规则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Rules)。议定书于1977年6月23日生效。

维斯比规则的主要内容

《维斯比规则》共有17条,但只有前6条是实质性规定,修改了《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主要修改包括:

扩大规则的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只适用于缔约国签发的提单。《维斯比规则》扩大了其适用范围,第五条第三款规定:① 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②货物在缔约国港口起运;③无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国籍如何,该合同都受公约规则或任何使其生效的国家立法的约束。本规定的意思是,只要提单或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中有适用维斯比规则的规定,提单或运输合同就受维斯比规则的约束。

维斯比规则是什么(维斯比规则适用范围)-图1

提单的证据效力明确

根据《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四款,提单上规定的货物的主要标志、数量、重量和表面状况应作为承运人根据其上述内容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至于提单转让给第三方的证据效力,没有进一步规定。为了弥补上述缺陷,维斯比规则在第一条第一款补充说:……然而,当提单转移到善意的第三方时,相反的证据将是不可接受的。这表明,对于善意行事的提单受让人,提单中规定的内容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所谓善意行事,是指提单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不知道装运的货物与提单的内容有什么不一致,而是出于善意完全相信提单中记载的内容。也就是说,《维斯比规则》确立了法律禁止转让的原则,即当提单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时,提单是货物已根据上述记载情况装载的最终证据。承运人在签发清洁提单前,不得借口对抗提单持有人。

本补充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提单的流通和转让,维护受让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收货人发现货物与提单记录不一致的,承运人只能负责赔偿,不得提出任何辩护理由。

强调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员的责任限制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诉讼主要是由一方的违约造成的。但是,在一些国家,承认双重诉讼的权利,即当货主损坏货物时,承运人可以违反运输合同或以其侵权为由向承运人起诉。当货主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承运人不能引用《海牙规则》中的免责和责任限制。如果不能限制,运输法规中的责任限制是徒劳的。为了进一步强调承运人及其雇员的权利,《维斯比规则》第三条规定:本公约规定的辩护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运输合同中涉及的货物的损失或损坏,无论诉讼是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如果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雇佣人或代理人不是独立订单人)提起的,雇佣人或代理人也有权引用《海牙规则》中规定的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赔偿限制。承运人和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在上述情况下也有权限制。对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是否能享有承运人的权利作出否定判决,认为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无权引用承运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因此,在本案之后,承运人在提单上规定,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可以引用承运人的豁免或责任限制。人们称这一条款为喜马拉雅条款。显然,维斯比规则有利于保护船东的利益。

承运人对货物损害赔偿的限额增加了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对每件或每件单位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英镑,而《维斯比规则》第二条规定,每件或每件单位的赔偿限额增加到1万金法郎,还增加了一种以受损货物毛重为标准的计算方法,即每公斤30金法郎,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使用的金法郎仍然以金本位为基础,以防止未来法郎纸币贬值。一种含金量为900/1000的金65.5毫克单位。法郎一旦贬值,仍以上述黄金含量为基础。威斯比规则通过时,1万金法郎约431英镑。与海牙规则规定的100英镑相比,赔偿限额明显增加。

这一规定不仅增加了赔偿限额,而且创造了新的双重限额制度,不仅维护了业主的利益,而且接受了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

此外,该规则还规定了损失赔偿责任限制权的条件,即承运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权,如果确认损失是由承运人故意造成的,或知道可能造成损害而不在乎的行为或行为造成的。

集装箱条款增加

《海牙规则》没有关于集装箱运输的规定。《维斯比规则》增加“集装箱条款”,以适应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的需要。该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集装时,则提单中所载明的装在这种装运器具中的包数或件数,应视为本款中所述的包或件数;如果不在提单上注明件数,则以整个集装箱或托盘为一件计算。”该条款的意思是,如果提单上具体载明在集装箱内的货物包数或件数,计算责任限制的单位就按提单上所列的件数为准;否则,则将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视为一件货物。

延长诉讼时效

《海牙规则》规定,货物损失或损坏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维斯比规则》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补充规定,诉讼原因发生后,只要双方同意,就可以延长此期限,并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可以通过双方协议延长。追偿时效规定,即使在规定的一年期满后,只要在法院法律允许的期限内,也可以向第三方提起诉讼。但是,自诉讼人解决索赔案件或者送达诉状之日起,许可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维斯比规则议定书

《维斯比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为法郎,以黄金为定值标准。由于黄金本身的价格是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自由上涨和下跌的,金法郎责任限制计算单位的实际价值无法保持稳定。鉴于这种情况,1979年,海牙在布鲁塞尔举行的37的外交会议上进行了修订――维斯比规则(Thel979Protocol to the HagueRules)议定书。议定书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计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center,SDR), 15金法郎折合1SDR。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每个或每个单位666.67SDR,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SDR,两者以较高者为准。但国内法规定,金法郎仍可作为计算单位,不能使用特殊提款权的缔约国于1984年4月生效。

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69年创立的货币单位,作为国际储备。自1981年1月1日起,特别提款权由美元、德国马克、日元、法国法郎和英镑五个世界贸易出口最高国家的货币组成,每五年调整一次。根据基金会1990年10月9日的新闻公报,自1991年1月1日起,特别提款权的调整比例为:40%美元、21%德国马克、17%日元、11%法国法郎和11%英镑。这一比例在1995年底前保持不变。特别提款权不仅是一种账面资产,也是一种联合货币,而且不在市场上流通和兑换。其价格计算方法:首先将其组成的其他四种货币金额按当日伦敦外汇市场汇率分别转换为等值美元,然后将所有美元值加起来,得出1个单位特别提款权的美元值。特别提款权的价格由世界银行每天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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